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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藍美玲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B停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AH0000000
25萬元
被告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2
AH0000000
25萬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