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藍美玲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B停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