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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揮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佐郎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向其購買滿鋪地毯及人工草皮,並約定由其進行鋪設工程,價金及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80,000元,其亦已交付被告所購買之材料予被告,並施作完成,然被告今仍未給付尾款22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訂購憑單、出貨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