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劉枝萬
許志成
涂鳳涓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或9-1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720元。若原告與
第三人(買方)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遭第三人依約解除者,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0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然
觀諸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建物之記載,尚不足以特定請求之
標的物,又聲明第3項後段為附條件之聲明,且條件尚未成就,自
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要件不備,茲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