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淑姿
被 告 周孝全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段誠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孝全係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駕駛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外側車道往南崁方向直行,被告劉育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春日路內側車道往南崁方向直行,兩車約駛至春日路與幸福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劉育廷自A車左側超車前行,
適前方有訴外人駕駛自小貨車待左轉而暫停於路口,而劉育廷、周孝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育廷逕向右偏行繞過該自小貨車而貼近A車,周孝全見狀緊急煞車,致乘坐A車之乘客即原告握穩扶桿仍不敵煞車力道而往前摔倒在地,受有左膝部及左肘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鈍挫傷、右前臂及雙手扭挫傷、前胸壁鈍挫傷、雙側膝部扭挫傷、第四及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四及第五節脊椎滑脫症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9,654元、交通費5萬2,847元、看護費78萬9,600元、醫療用品費2萬8,936元、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損失41萬5,484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62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扣除領取強制險9萬4,407元後,仍受有242萬2,738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2萬2,7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周孝全、桃園客運則以:周孝全於事發前即提醒所有乘客,如要下車請待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事發時系爭路口車流量
非小,依當時路況判斷周孝全有預先採取安全措施即煞車之必要,周孝全應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摔倒受傷係未緊握扶手所致,
難認與周孝全之煞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孝全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桃園客運亦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周孝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桃園客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育廷則以:伊於系爭路口為繞過前方自小貨車,故略微偏右行駛,然並無跨越並占用外側車道之情形,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搭乘周孝全所駕駛桃園客運之A車,於
上開時、地因A車煞停而於車上因故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周孝全、劉育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54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原告再議之
聲請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而貿然煞停,致其因摔倒而受有損害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A車前向行車紀錄器,結果
略以:「
畫面時間01:17,周孝全駕駛A車停靠於春日路與幸福路口附近站牌,周孝全開啟A車車門讓其他乘客下車,原告此時坐在乘客位置,嗣周孝全關閉車門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1:24,原告起身站立於刷卡機旁邊,此時劉育廷駕駛之B車行經A車左側,B車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1:32,B車行駛於該處路段內側車道,地面上並無劃設係轉彎車道。畫面時間01:34,B車為閃避前方位於路口處等待左轉之貨車,有向右方略微偏移之行車動態,然行車軌跡仍位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延伸處之左方。畫面時間01:36,周孝全駕駛之A車有煞車情形,站立之原告左手自欄杆上滑落(右手提有袋子)並向前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可知事發當時B車所行駛之車道為內側非轉彎車道,於路口處雖為閃避等待左轉彎之貨車而有略微向右偏移之行車動態,然行車軌跡仍位於車道延伸線之左側,並未占用A車直行之行車路線,是劉育廷應無任何駕車之過失,至周孝全所駕駛之A車,於見B車有向右偏移而貼近A車之情形而煞車之舉,乃面對路況採取之正常迴避措施,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實則,一般用路人理應知悉駕車時因路況情形,當有臨時、緊急煞車之可能,於公車上之乘客應於行車過程中穩坐於座位上,如欲為下車,需待車輛停妥後再行起身行走,如係站立於走道或階梯處,應緊握扶手以因應多變、突發之行車動態或煞停措施,然原告並未待A車停妥即自座位上起身站立於走道處,於右手提有物品、僅有左手得以抓握欄杆時,亦未緊握欄杆以保持站立之平衡及穩固,就本件跌倒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自身疏未注意乘車安全所致。 ㈢從而,乘周孝、劉育廷並無任何駕車過失,桃園客運亦無須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責任,則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萬2,738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