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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杰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祚夫  


訴訟代理人  陳尹平  
被      告  西紅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0日向被告承攬泰舍至善元之不銹鋼高架結構(骨架)工程,並已悉數搭建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28,23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