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
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狀上
所載聲明為:「請求判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無效,並返還其
不當得利」,然
上開聲明並
非具體明確,亦不適於強制執行,足認
本件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