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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修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為:「請求判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無效,並返還其不當得利」,然上開聲明並具體明確,亦不適於強制執行,足認本件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非不能補正。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