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潘珮柔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不知道有欠費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688號之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自原告
上開主張觀之,仍無從知悉被告所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