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潘珮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不知道有欠費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688號之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自原告上開主張觀之,仍無從知悉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