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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並具體明確強制執行之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認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6頁),原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桃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