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劉東寶
被 告 呂璦如
簡偉任
簡偉哲
簡偉智
呂明玫
江本州
吳傅瑞春
饒張蘭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所有權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然遭
被告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1,295,760元為計算(計算式:16,197元×80㎡,公告土地現值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20元後,尚須補繳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