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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莊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