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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黎萬昌  
被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被      告  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寧園社區管委會)所管理寧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寧園社區管委會聘請被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於系爭社區警衛室擔任警衛之工作。緣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即已送達系爭社區,詎被告生活保全公司派遣之保全人員於掛號登記簿上登記之時間為同年月20日,致原告因信賴該登記之時間而於同年11月9日始提起上訴,遂遭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無法續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受有該事件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支出裁判費3,500元,共10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生活保全公司部分:因原告拒絕配合系爭社區規定登入郵件通知系統,故作業需依人工手寫紀錄,而系爭社區之郵件作業,係以郵件通知系統優先通知,未登錄系統之郵件則於翌日整理完成,並紀錄於掛號登記簿,另於信箱外掛通知牌通知收件人;是被告生活保全公司派遣之保全人員就相關郵件處理,均係依系爭社區上開郵件處理原則為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寧園社區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代為收受住戶郵件或法院通知,僅屬社區管理服務之一環,並非法院送達機關,亦非依法負有送達義務之人,且保全人員已多次提醒原告領取重要信件,惟原告均未予理會,被告寧園社區管委會實已盡告知提醒之責;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無其所稱期間延誤,上訴必然可獲有利結果,亦無證明其所稱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依據,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另案事件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系爭社區,而其係於同年11月9日提起上訴,遂遭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繼經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事件相關裁判書類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原告復主張被告生活保全公司派遣之保全人員於掛號登記簿上登記之時間,並非另案事件判決之送達日期,致其因信賴該登記之時間而未即時提起上訴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查社區掛號登記簿所載日期,究係郵件送達社區之日期、保全人員辦理登錄之日期,抑或住戶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應視各該社區郵件收受、保管及交付之作業方式而定,尚不能僅以登記簿所載日期與判決實際送達日期不同,即逕認保全人員有登載錯誤之過失;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系爭社區掛號登記簿所載日期究何所指,且未舉證證明保全人員曾告知其該日期即為判決之送達日期,已難逕認該保全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又者,縱認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確有原告所稱登載錯誤致其因而逾期上訴之情,惟原告所喪失者亦僅為依法提起上訴並受法院審理裁判之機會,尚無從遽認原告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必可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進而得向另案事件被告取得103,500元之給付。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依法僅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另案事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如合法提起上訴,即可獲有利判決並如數取得上開款項之給付,自難認其所主張之損害與保全人員登記日期之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該保全人員之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生活保全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復被告生活保全公司所僱用並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同受僱於被告寧園社區管委會,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寧園社區管委會自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寧園社區管委會賠償其所受損害,同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