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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被告業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