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誠耘
被 告 蔡雯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1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
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分別引用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
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