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傅甯
相 對 人 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理 人 陳昱維律師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勝訴部分聲請
假執行,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就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相對人明知系爭判決尚有爭執且聲請人
資力充足,卻執意聲請假執行
查封不動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及額外之銀行貸款損失,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本案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
擔保,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人並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有提起相關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