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傅甯
相 對 人 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陳昱維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