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錫銘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64,113元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73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
利息債權、
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99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8573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不知伊未完全清償伊對相對人之債務,而仍有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26元之債務未清償,相對人亦從未催討或告知伊並未完全清償乙事,致20年間衍生高額利息,伊同意支付本金,但就利息部分仍有疑義,聲請人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下稱
本案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執
上開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有價證券、保險契約,於新臺幣(下同)135,02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因相對人從未催討本金債務而不得請求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
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非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則其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既未對本金債權有所爭執,且表示同意給付,則就本金債權之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本案訴訟
兩造有爭執之債權額為349,7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
推定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
期間,並依法定遲延
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
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4,113元【計算式:349,705元×5%×(3+8/12)=6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4,113元為
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64,113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就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