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家祥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3,35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7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5年度桃簡字第281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系爭
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作成,115年1月9日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則於114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雖聲請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3,4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3日之利息為5萬1,5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共計
175萬4,922元(計算式:170萬3,400元+5萬1,522元=
175萬4,922元)。復參以本案訴訟雖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而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5年2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1年6月=5年2月),爰以此
推定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45萬3,355元【計算式:
175萬4,922元×5%×(5+2/12)=45萬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5萬3,355元為
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45萬3,355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