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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聲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顯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該條項所列各項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且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存否亦有爭議,伊將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存款遭領取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准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今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案訴訟,此有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桃簡聲卷第6頁至第8頁),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