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正性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85,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4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744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13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6,78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2%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且違約金數額過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217,734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3,547元(計算式:1,217,734元×5%×4,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85,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