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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坤賢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319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663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就「未爭議之債權部分」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三、 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述相同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5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其餘聲請則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如對上開裁定駁回其其餘聲請之部分有所不服,當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而非重複提起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真意後,聲請人仍表示其係要再次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既係基於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更行裁定之必要,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110年3月20日 (即自相對人於115年3月2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起回溯5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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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