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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珮柔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3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68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68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當初手機不見有辦理停話,相關電信費用並其所欠繳,聲請人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然相對人之債權仍未確定全額受清償,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146元,及其中4,690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2日止共31,2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即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故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5,735元【計算式:31,281元×5%×(3+8/12)=5,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5,735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5,735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146元
2
利息
4,690元
110年7月10日
115年5月12日
(4+307/365)
5%
1,135.2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1,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