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鍾尚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3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效為由,就此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
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032元,及其中58,029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
本案訴訟
兩造有爭執之
利息債權額為131,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
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利息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26,350元(計算式:131,751×5%×4=26,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