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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振豐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86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8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50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3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屬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非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險契約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則其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既不爭執除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外之其餘債權,逾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本案訴訟兩造有爭執之利息債權額為364,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6,860元【計算式:364,693元×5%×(3+8/12)=66,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6,860元為當,聲請人於供擔保66,860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300,000元
95年12月15日
109年2月4日
(13+52/366)
9.25%
364,692.62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64,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