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振豐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66,86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80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506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3號,下稱
本案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非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險契約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則其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既不爭執除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外之其餘債權,逾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本案訴訟兩造有爭執之利息債權額為364,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6,860元【計算式:364,693元×5%×(3+8/12)=66,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6,860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66,860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