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信仁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70,06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生存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6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債權為聲請人之兄長王復仁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生,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聲請人已以此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下稱
本案訴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6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生存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惟每期生存保險金係屬將來陸續確定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使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部分受償,並經本院註記發還上開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1,301元,及其中79,732元自9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債權金額共409,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已部分受償之27,374元,尚有382,183元未受償(計算式:409,557元-27,374元=382,18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即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故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70,067元【計算式:382,183元×5%×(3+8/12)=70,067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70,067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70,067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生存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