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派彬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47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64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645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但
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並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15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下稱
本案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115年7月2日以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
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非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則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日止共226,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即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故
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41,479元【計算式:226,247元×5%×(3+8/12)=4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1,479元為
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41,479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