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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龍騰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維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國115年1月12日、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審理過程為充分了解,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准予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