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鉦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
之虞,自無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5日桃院雲宙115年度司執字第67488號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核發
扣押命令,然經中信銀行函知本院原告在上開分行開立之帳號並無存款餘額而不予扣押,本院即於115年7月13日在系爭
債權憑證註明仍未受償(即執行無結果),並於同日以桃院雲宙115年度司執字第67488號通知檢還
被告債權憑證正本,執行程序遂告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亦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