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續小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吳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49號),請求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另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
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
拘束。又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3項
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請求意旨
略以:
兩造就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本人不服要求註銷和解,
爰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
經查,
兩造於115年2月3日就系爭事件,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38法庭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係親自到庭參與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及系爭和解程序,且本件成立和解時,系爭和解內容已繕打並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請求人亦表示係在自由意志下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之筆錄經列印後閱覽無訛而簽名,此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桃保險小卷第37頁至38之1頁反面),堪認系爭和解係請求人本於自身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且其對於和解金額、給付方式等和解內容亦無何陷於錯誤之處。此外,請求人復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