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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祥    新北市○○區○○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9,322元(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