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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廷軒
被      告  蘇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及㈢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19,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止,共62日間之不當得利為66,1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62日=66,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請求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425元(計算式如附表),共66,558元(計算式:66,133元+425元=66,55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625元(計算式:219,000元+20,067元+66,558元=305,625元),應徵裁判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000元
114年10月6日
114年12月7日
(63/365)
5%
276.16元
2
利息
32,000元
114年11月6日
114年12月7日
(32/365)
5%
140.27元
3
利息
32,000元
114年12月6日
114年12月7日
(2/365)
5%
8.7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