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徐家芸
被 告 富泰豐幹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