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謝金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詹許甜妹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供通行土地)上之同區段372及3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有對外通路係坐落在原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共有之供通行土地及同區段702地號土地上,又該通路已遭訴外人栢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圍籬阻擋而無法通行,致系爭不動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提供供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