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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廖陸河  


被      告  美利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3,21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58,701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6,681元/㎡×面積969.84平方公尺=132,55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㈢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2,818,701元(計算式:132,558,701+260,000=132,818,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3,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