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林鴻文
林鴻賓
上列原告與
被告紘鐿橡膠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紘鐿橡膠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許育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之關係,是依上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30,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