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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上開本票之本金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29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