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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語容即張珮玟

            尤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得依法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被告張語容即張珮玟(下稱張語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尤聖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377,77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00,382元,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一:
編號
原要保人
現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張語容
尤聖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695,124元
2
張語容
尤聖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MNFD3550
0元
3
張語容
尤聖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5,258元
合    計
800,382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