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連名翔
被 告 張庭昇
黃柏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253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17號
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
所載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