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張筱菀
被 告 光頭王重機二手車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於起訴後擴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719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
擴張聲明前一日即115年4月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