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戴大銘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390元,應繳
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