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吉昇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被 告 明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倫
被 告 蕭素絢
魏志全
呂秀麗
魏嘉佑
兼
上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昇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00元,其中10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37,800元自
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估定為110,225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425元(計算式:138,200元+11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