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仁宗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068元,及其中296,848元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原告所請求296,848元自107年3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利息共351,469元部分(計算式詳附表),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53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