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儒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0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12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