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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492號
原      告  XUFEI ZHANG(中文名:張旭飛)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蕭如瑩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民國115年4月18日,見桃司簡調卷第19頁;被告蕭如瑩部分,未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977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31,048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三、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受理在案,於115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相符,是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