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雷鯊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㈡
被告應盡速辦理退行手續並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53元。核
上開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訴訟目的皆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後以取回系爭車輛,該等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
堪認相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可以系爭車輛購買總價300,000元為認定(見本院卷第9頁);至上開㈢部分,則係原告對被告主張應支付其如靠行費、營業損失、代償費用等額外損失金額,故應與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653元(計算式:300,000元+393,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