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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C3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5年3月12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系爭房屋所在建物樓層之課稅現值為297,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面積為7.5坪(即24.7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在建物樓層面積則為156.22平方公尺,是依比例計算後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47,177元(計算式:該樓層房屋課稅現值297,300元÷該樓層總面積156.2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24.79平方公尺=47,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㈡、㈢項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金額491,482元(計算式:123,249元+29,000元/月×(12+11/31)月+各期利息共計9,943元=49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8,659元(計算式:47,177元+491,482元=538,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