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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補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郭名宗  

輔  佐  人  郭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江瑋台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1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0,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10,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