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文國
徐黃春菊
徐文民
徐珮珊
黃德堂
黃佳玲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被
繼承人徐雲龍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變價分割,並按
被告徐文國、徐黃春菊、徐文民、徐珮珊、被代位人徐金良各6分之1,被告黃德堂、黃佳玲各12分之1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就徐雲龍所遺之復興郵局活存存款、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租賃契約債權則按
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徐雲龍所遺之上開遺產於起訴時,被代位人徐金良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徐雲龍所遺之上開遺產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0,08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81元(計算式:370,086元×6分之1=61,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