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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8 年度桃簡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甲○○即楊春         乙○○即楊春         庚○○即楊春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即楊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楊春梅(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被告己○○、甲○○、乙○○ 、庚○○)之配偶周琳生係桃園縣警察局副分局長,於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 原告同意配住系爭房屋,周琳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由被告楊 春梅以眷屬身分配住。被告楊春梅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在右址經營「八番宿服 飾店」,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 人與貸與機關間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 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故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以桃警後字第二七0八七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桃警後字第六 九三六五號函通知被告楊春梅辦理搬遷事宜,被告楊春梅拒絕搬遷。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經原告通知搬遷後拒絕辦理,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六萬一千三百元, 故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並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使用借貸契約屬要式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簽訂宿舍 借用契約。 ⒉系爭房屋之外觀雖已修繕為浪型烤漆金屬板等材質,然其主要結構如鋼屋架 、衍樑係由木衍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衍條所組成,其原有之木衍 條、木衍屋仍存在,故應非重建或改建,而仍有「事務管理規則」之用。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改建桃園市○○路警察眷舍,請被告等現住人在七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將 將眷舍騰空,被告如期遷移騰空後,基地標售經三次流標,成功路眷舍之改建 經費即無著落,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發 給被告之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原告因無該項預算而未發,並 言明由被告自行墊付,復興路眷舍基地標售後在補發。 ㈡被告因基地標售事宜毫無進展,乃請求原告將原眷舍加以整修後准許被告搬回 居住,原告則以該眷舍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報縣政府及縣議會核准報廢拆除,無 修繕預算而拒絕被告之請求,惟准許被告自費修繕。 ㈢被告原擬就系爭房屋加以整修,惟原有房屋已老舊而無法維修,而於被告修繕 中而整棟倒塌,現系爭房屋之樑柱、屋頂、隔間、外牆、大門均已更換,雖面 積、高度未變,然與原有房屋之形式、外觀、材質均已不同,故實際上被告係 就系爭房屋自費重建,原宿舍既已報廢,而系爭房屋為被告重建,即屬被告所 有,無原告所謂「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又兩造間從未簽訂宿舍借用契約, 當然無終止借用契約之問題。 ㈣因被告係自費修繕,如原告欲被告搬遷,應給予補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謝秀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卸任,改由丙○○任原告法定代理 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應由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被告楊春梅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 告聲明由被告楊春梅之繼承人己○○、甲○○、乙○○、庚○○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春梅之配偶周琳生係桃園縣警察局副分局長,於五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經原告同意配住系爭房屋,嗣周琳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乃 由被告楊春梅以眷屬配住。被告楊春梅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在右址經營「八番 宿服飾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 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調查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桃警後 字第二七0八七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桃警後字第六九三六五號函等為憑 ,應認定屬實。被告則以原有房屋已於被告修繕中而整棟倒塌,現系爭房屋 之樑柱、屋頂、隔間、外牆、大門均已更換,雖面積、高度未變,然與原有房 屋之形式、外觀、材質均已不同,故實際上被告係就系爭房屋自費重建,原宿 舍既已報廢,而系爭房屋為被告重建,即屬被告所有,無原告所謂「事務管理 規則」之適用。又兩造間從未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當然無終止借用契約之問題 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房屋係經被告修繕或重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或被告所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定 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供出入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 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反面 推論,除原屬定著物之房屋,已無法繼續附著土地達成一定經濟效用,始認喪 失其不動產之特性,認其物權消滅。經查,系爭房屋與其相鄰房屋為同樣式之 整排建築,屋脊部分為舊有建築,而屋前之短牆亦為舊有庭院之矮牆,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就系爭房屋為鑑定之建築 師丁○○、戊○○證稱:「(問:屋脊和牆面是否可判斷是舊有的結構?)還 是。」,是系爭房屋之屋脊及牆面仍屬舊有結構,應堪認定。則依此認定,原 有房屋之原有主要架構事實上仍繼續存在,依右揭說明,原有房屋仍未喪失其 不動產之性質,則系爭房屋應僅係原有房屋之改修,而非重建,此與被告自承 :「只有在舊有架構下整棟翻修‧‧‧」(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及證人丁○○、戊○○證述:「(問:算不算重建?)全部拆除再用新材料蓋 才算重建,系爭建築物還不算重建。」等語相合。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有房屋之不動產性質既未消滅,則被告就其加以 修繕,其修繕結果係依附於原建物,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從而,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五、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復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合意,並交付借用物即能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公務員因任職關 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其與服務機關間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性質,向為實務 所持之見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雖未訂立書面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參諸右揭 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應無疑義。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七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 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間之約定; 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 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被告楊春梅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在系爭房屋經營 「八番宿服飾店」,已如前述,嗣後又改經營滑板店及飯館使用,此有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而經營商業行為,顯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雙方之約定,原告提起本訴訟, 即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送 達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並請求借用物之返還,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自費 修繕,如原告欲被告搬遷,應給予補償等語,惟原告是否應補償被告與原告之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間並無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就此自不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七、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內,鄰近桃園火車站,其旁為百貨 公司,商業繁榮,則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 示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六萬一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起按月 給付五百一十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原告雖主 張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桃警後字第二七0八七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以桃警後字第六九三六五號函通知被告楊春梅辦理搬遷事宜,惟自該二函內 容觀之,主要係針對住戶之詢問加以答覆,並無對被告催告搬遷事宜,且該二 函是否送達被告及於何時送達被告,均無從知悉,故本院認原告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到達被告,原告既係自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之前被告居住即屬有權占有 ,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一 十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其勝 訴部分,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本件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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