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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甲○○即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訴外人林寬成駕駛,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有任職於被告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富公司)之貨車司機即被告 丙○○,駕駛順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執行職務,在 未劃標線路段偏左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原告所有車輛因車禍毀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 百四十元,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進廠修理,同年十一月四 日修復取回,其間原告為營業需要需租車使用,計支出租金六千元,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八德 市○○路段為一未劃標線之道路,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所駕車輛係行駛於八 德市○○路段自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原告所有車輛則對向行駛,而被告丙○ ○所駕駛車輛於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前有長約七公尺左右煞車痕,以被告行車方向 為基準,係自路中央偏左方起始延伸至道路右側邊緣,又事發後停放位置,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輪貼近路緣,左前輪距路旁二點九六公尺(路寬四點四公尺 ),原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整齊貼近路緣,左前輪距路緣二點四公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桃小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在卷可稽,參以訴外人林寬成於事故發生後於警訊中陳述:我駕G七─八八 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丙○○駕F九─三九0九號自用小貨車,為對向車,因對方 剛過小右彎道,且速度很快,越到我行駛車道,我立即採煞車靜止,約三秒即撞 過來,....,感覺上對方車速真的很快且行駛於中央路線等語,核與前揭警繪現 場圖呈現之肇事後結果相符,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前 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未劃標線路段,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所致, 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九府車鑑 字第八九一0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 朗、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致生車禍事故, 且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就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乙節,予採信。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受僱 於被告順富公司,且事故發生當時係在送貨等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譚義光於 本院八十九年桃小字第一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經本院調閱該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丙○○駕車送貨,足認其係為被告順富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順富公司復未到場爭執其監督並無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被告順富公司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應 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毀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七萬零五百四 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元,零件費用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有原告 提出委修單及收據各一紙為據,次查原告所有G七─八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係0 00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照,至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已使用三年 六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有原告提出行照一紙附卷可按,關於零件部分, 原告修復既係以新品代舊品,於計算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貨車年數為五年,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定律 遞減法,原告關於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修復費為得 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於修復期間, 為營業需要另行租用他車,支出租金六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由鴻喜汽車全功能保 養廠出具含進出場日期之委修單租車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計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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