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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小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記帳卡簽帳消費,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日計付萬分之五 點四之延滯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持前述消費記帳卡消費後未按時清償,今共計積欠消 費款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未付。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使用,原告所指之消費亦其所為 等語。 二、經查,由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及被告身分證觀之,顯與當初向 原告提出申請記帳卡使用之人所檢附之資料即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 各一份有所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記帳卡非其所申請使 用等語,應屬事實,以採信,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簽帳消費款之返還。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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